(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第十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