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