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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05)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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