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档案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南京市档案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拓展档案信息资源公共性服务功能,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