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政府科技、经济计划项目及有关奖励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价出资的;
(五)工程投标中的技术、设备和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六)申请制作、发布的广告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且合法拥有或实施许可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实施许可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五)组织标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商品流通领域销售的;
(六)其他应当索取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出口技术、设备、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在该国或该地区侵犯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其先行或同时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