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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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