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 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