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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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