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