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