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 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