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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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