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