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