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