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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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