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