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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修正)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施工监理协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 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者从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必须定期报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有取得职业资格的安装、维修专业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抢修、每日24小时值班和安全巡查等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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