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仲裁案件收费等问题的复函
(沪财预[2005]80号、沪价费[2005]55号)
上海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仲裁案件处理费立项的请示》(沪仲报字〔2005〕第24号)收悉。为了规范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委对申请仲裁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见附件;仲裁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仲裁案件处理费包括:
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3.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5.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上述2、3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二、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执收单位向市财政票据中心办理购印手续。
三、上述收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方式按《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文规定实行收缴分离,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市财政局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四、请执收单位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和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沪财综〔1995〕64号、沪价行〔1995〕246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上海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