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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2005)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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