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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线路经营权证书》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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