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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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