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挡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