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