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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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