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