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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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