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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5修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减少漏损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帮助用户制定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六条 凡下达了用水计划的用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6%至5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51%至10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其超过水量部分实行累计加价2至5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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