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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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