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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压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压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压其从事作业的机械和工具;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而又拒不修复的,查封、扣压其从事作业的工具和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气瓶的,对该气瓶予以扣压,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作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供应站是指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设立的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气系统等设施、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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