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买卖,由法定气瓶检验单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及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制订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开挖、改动或者拆除电力、通讯、市政等设施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