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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上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要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和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种植树木或者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进行大型挖掘、震动、碾压、打桩、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焊接或者动用明火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开口使用燃气;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者施工者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订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者和施工者对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指导服务;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单位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需要改动的,申请人应当持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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