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存放实瓶的总容积不得超过一立方米,不得双层摆放,21时至次日7时不得储存实瓶。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歇业、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对供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检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公告。20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整或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难以确认用气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个计量周期用户平均用气量计算本计量周期用气量。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安装、拆卸、改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
(二)自行处理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颜色,拆修或者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三)用气瓶相互转充、分装燃气;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转供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采用瓶组供应系统供气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气体燃料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