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副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立燃气供应站,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并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的气质、热值、压力、加臭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的残液应当按规定抽取,不得随意处理;
(二)气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三)气瓶充装后应当做泄漏检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应当标明燃气经营单位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不得盗用或者伪造气瓶封口标志;
(四)不得对不合格的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在燃气储罐取样阀和燃气槽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简易充装。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设置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小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二十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