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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2005修正)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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