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当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应当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