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