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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5修正)

  第六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放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由规划部门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 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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