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需由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者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照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当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核发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