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当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