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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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