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遇有禁止通行的信号时,可以允许游行队伍快速通过;
(二)游行队伍横列可以超过二人,但总宽度不得超过车行道的一半;
(三)人民警察认为可以变通执行的其他交通规则。
对集会地点和游行经过的个别地段,必要时主管机关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实行交通管制的地段,禁止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可以通行。
第二十三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游行的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正在勘查现场、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机关和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不得逾越。
(一)省、市、县(市、区)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治协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当地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关和单位。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需要到前款所列机关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五人进入临时警戒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