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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2005修正)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拥挤路段的交通高峰时间内;
  (二)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得许可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在时间、地点、路线相冲突的;
  (四)其地点或者途经路线因建设施工禁止通行的;
  (五)其地点或者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六)有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其他情况的。
  第十五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八条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和未办理本市市区暂住户口证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市区发动、组织、参加市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呈报;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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