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未年满十八周岁和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和人员构成;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内容;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及其牌照号码、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的种类和数量;
(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除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签字;拒绝签字的,经见证人签名,视为主管机关已经通知。由于其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经见证人签名,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日期推迟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