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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200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1990年2月24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省会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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