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二十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仍不修改并继续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对提供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出售农副产品,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