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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在经营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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