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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第九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会计报表审计、验资、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结算、税务代理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执业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会计资料;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需要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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