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章 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八章 效益、环境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
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环境管理责任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