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采购效益情况;
(五)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